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:「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,難以維持婚姻者,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。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,僅他方得請求離婚。」本項為離婚事由的概括條款,舉凡任何重大難以維持婚姻(即所謂破綻)的事由,都有可能作為訴請離婚的依據,但是否足夠「重大」則由法官認定,而且實務認為,必須由過失較小的一方,始能提出離婚請求,否則法院也會駁回離婚之訴。以本件新聞的事實經過來說,法官雖然不認為失智症是不治惡疾,但因為病症的關係,夫妻之間已不存在情感交流,若強求丈夫不離不棄得照顧,實強人所難,已符合「因重大事由難而以維持婚姻」之要件,而失智症之發生,並不可歸責於夫妻雙方,在這種情形下,還是得以從寬認定丈夫並無過失,准予離婚。
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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